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 潘美惠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張進田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進田之戶籍設於「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原告之住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結婚時共同居住地為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原告於二年前搬回屏東,且兩造無書面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02年5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共同住居所係在雲林地區,且依原告所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均發生於上列共同住所雲林縣,綜合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