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陳明 得
李雪治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家榮 律師為失蹤人 林椪 (男、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鎮○○里○○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處分土地,惟相對人林椪失蹤不知去向且無財產管理人,為保障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林椪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林椪現已行方不明,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3日屏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日據時期及光復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林椪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經徵詢劉家榮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林椪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劉家榮律師為相對人林椪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