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睦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
7號被告黃睦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犯行與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