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安凰被告秦吉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具保人之姓名應更正為吳安「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具保人之姓名原記載為吳安「鳳」,惟經調閱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此部分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吳安「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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