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RU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5ML」壹個及「TENGAPREMIUM男用健慰器-強韌版」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之刑事前科,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HARU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5ML」1個及「TENGAPREMIUM男用健慰器-強韌版」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已遭其使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617號
被告羅家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分公司即寶雅華夏門市,利用店內員工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HARU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5ML」、「TENGAPREMIUM男用健慰器-強韌版」各1件,價值新臺幣880元,得手後將商品拆除外盒包裝後,並藏放其側背包內,再將包裝外盒放回商品架上,隨後再拿取椰子水1瓶至收銀台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雷中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家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現場照片2張、商品價格及條碼標籤影本1紙、結帳資料1張、高雄華夏店監視器影像時間及行為摘要記錄1紙等。
二、核被告羅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上開商品2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