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彦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陸彦誠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陸彥誠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外1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仕隆167燈桿前,欲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越外1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士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路邊起步駛入慢車道,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撞擊行駛在外2快車道由 傅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足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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