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拘役65日及附表編號1、5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本件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6日1時10分至1時13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9號112年10月26日同左112年11月22日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8日13時16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0號112年10月30日同左112年12月6日編號2-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5日11時42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0號112年10月30日同左112年12月6日4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7日11時38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0號112年10月30日同左112年12月6日5竊盜罪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8日14時35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4號112年11月16日同左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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