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徐若霖 即 徐昕 被告 蔡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下旬某時,以「蔡瑋隆」帳號登入臉書,並以所有人均得閱覽之方式,標記原告之臉書帳號「 古昕 」,並發表「古昕你真的不錯!…逛花園夜市逛到旁邊的汽車旅館去,還讓我的人看到,死性不改!有必要把自己搞的那麼破嗎?現在還是在旅館跟人開房間,當恁爸神經病哦?怕大家不知道你慣性劈腿嗎?習慣性找備胎準備再給人家上嗎?古昕。別刪文咯」等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致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其實知道你媽媽家在哪喔」、「你會雞犬不寧」、「逼我動手打女人,你絕對是第一個」等加害訊息予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為此,被告所為前述之誹謗、恐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賠償70萬元負擔不起,但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恐嚇原告致危害安全之事實,我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被告所犯恐嚇等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決,判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85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誹謗、恐嚇行為既無何爭執,此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法益,其以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並因恐嚇話語使之心生畏懼所生自由危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擔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有關誹謗、恐嚇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據以為本件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二)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情侶分手之感情糾紛,竟於
105年7月下旬某時為誹謗行為,又於同年月29日為恐嚇行為,其誹謗原告「慣性劈腿」、「習慣性找備胎準備再給人家上」,依社會通念為輕蔑侮辱他人之用語,足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嚴重損及原告名譽,且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處於恐懼及痛苦狀態,不得已而從原任職公司離職及有不敢出門之情事,並擔心害怕被告對自已及家人不利,因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作息而須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治療憂鬱性疾患,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爰斟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後,,確因被告誹謗、恐嚇行為而影響於工作及生活,甚而更改姓名,惟原告為醫護專科學校肄業,現每月薪資約36,000元,而被告現受僱為廚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父親去世,有一位11歲小孩,未婚,須撫養母親及小孩,其經濟情狀較差,及被告上揭加害程度、兩造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誹謗所生名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另有關恐嚇之自由危害部分,則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3萬元;至原告主張誹謗、恐嚇共得請求70萬元之賠償,尚嫌過鉅,不足以採。
(三)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恐嚇行為,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人格法益,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1萬元、2萬元,共3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委屬無據,洵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闡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