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正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正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其中分論併罰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有相關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依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上揭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