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棟
林德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賢棟、林德凱均係高雄市○○區○○○路○○○號「太陽帝國」店內之外場服務生,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5時15分許,被告2人與店內女客 黃雯君莊婷婷 在1樓大廳處發生爭執與拉扯,被告2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黃雯君,致黃雯君受有枕部2處頭皮挫傷疼痛、背部2處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賢棟、林德凱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賢棟、林德凱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雯君與被告林賢棟、林德凱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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