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素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素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素玉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審結)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施素玉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本案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3.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 蔡亞燐 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並據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大樓清潔人員為業,其子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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