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6月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埤墘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以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之前揭重機車因而撞上乙○○騎乘之重機車左側,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眼見發生車禍,隨即下車將告訴人扶起後,此時,告訴人要求被告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被告卻因畏罪內心驚慌,在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仍另行起意,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丙○○涉犯上開2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車輛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90046957號測謊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3幀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非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含指認被告之陳述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附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證人乙○○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是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含指認被告之陳述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90046957號測謊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117至125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而簽有測試具結書,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陳稱前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要非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98年6月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埤墘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遭他車自側面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他車發生車禍,洵足認定。然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機車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又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是否為檢察官所指訴之被告。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告之父親 柯崇仁 騎用,被告於5年內均未曾騎駛上開機車等情,已據證人柯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作證指認被告係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人(分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然告訴人乙○○因不識英文字母,故僅記得對方機車之車牌號碼有「306」之數字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分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又有關告訴人乙○○及其女兒 林怡 如追查認定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之人之過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和美分局指認在庭的被告的過程為何?)和美分局有到醫院作酒測。指認的過程,我現在有點忘記了,車禍發生後幾天後我女兒找到摩托車的車牌號碼,摩托車就放在村莊附近,我就請朋友幫我找車主,我在伸港鄉埤墘村的村莊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的家裡綽號叫『 阿國 』認出的被告,去分局的時候,就是被告、還有我都有到分局,被告是我跟分局說的,到分局的時候,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撞到我的,我就回答是的。(問:你女兒當時有查獲306的車號,找到的車主是有幾個?)一個。(問:你到和美分局,警察有問你是否這個人?)有的,我回答是。(問:警察問你是否這個人的時候,被告的身邊還有其他人?)還有他父親,就兩個人而已。(問:你以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提示警卷第5頁〉證人的第一次調查筆錄,第5頁倒數第3行,當時在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你沒有很清楚說騎摩托車的人是誰,並沒有很明確指認出被告,是事後你女兒找車號,才去找車主,然後你沒有全部去找車號000號的所有車主,這部分你沒有告訴警察?)我是先查到車號的車主,然後我才去分局告的...(問:當時你如何叫你女兒查車子?)我知道車號,我就叫女兒到處找,就是到村莊裡面去找。(問:找到的時候,女兒如何告訴你?)她說這台車號000就在村莊裡面...(問:你女兒的名字?) 林怡如 ...(問:你到警察局報案的時候,並不是警察找被告讓你指認,而是你先跟警察說被告是誰,然後去派出所的?)是的。」(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兒林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當時,告訴人如何告訴妳?)就是到醫院以後,警察也到了,問他有無記車號,他說他英文不會,只記得306號。(問:他說306車號,有無請你去找車子?)有的。(問:你如何找到車子?)我認為會從肇事現場小路出現的車子,應該是在附近的車子,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去找,找到第二天,我朋友開車載我繼續找,找到一台摩托車車號000號,跟我爸爸陳述的很相同,黃昏的時候,車子就停在鐵皮屋裡面,那個鐵皮屋門沒有關,我有看到。(問:你找的範圍大約多寬?)就是肇事的地點為中心開始找第二天找到,我認為在那邊撞到,應該車子就在附近。(問:就是從車禍發生的莊裡面開始找?)是的,沒有找到隔壁村莊。(問:當時告訴人跟你說這台機車是000號,有無說其他的特徵?)就是車子後面多有個鐵架,那個人跟我的年紀差不多。(問:機車的部分,除了上述,還有沒有其他的特徵?)沒有了。(問:你是否可以將找到摩托車的過程詳述?)第一天我是從肇事的小路開始找,第二天我跟我朋友在附近找,就是知道車號,就是很用心去找,只要有摩托車的經過,我就會注意車號,就是經過那個鐵皮屋,車門沒有關,就注意到摩托車的車號。(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找到鐵皮屋的時候,附近大約停多少摩托車?)沒有去算,我只是認得車號000而已,沒有特別去注意大概多少車子...我有跟警察反應,我說車禍附近,我有看到一台車號000的車子,之後警察有去查,查到車主叫什麼名字,我們才知道車主是誰。(問:車主是誰告訴妳的?)警察。(問:你知道車主之後?有無去找車主?)就是問朋友,我們也一起去到被告共同朋友的地方,因為被告有賣電器,我為了讓我父親指認,所以就一起去朋友那邊。(問:告訴人看到在庭的被告,如何陳述?)他有看到在庭的被告,他說是這個人,我就去跟警察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三)依上開證人乙○○、林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林怡如係依憑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所告知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為「306」、英文字母不詳之不完整車牌號碼,依其臆測認定肇事機車應該在車禍地點附近,乃尋找到車主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告訴人乙○○及其女兒係自行透過友人看到上開機車之車主即被告,並逕認定被告即為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人,始向警方陳明被告為肇事者。而證人乙○○於偵訊作證前,既已依上開隨意追查之過程,認定肇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上開機車之車主即被告係騎駛該機車肇事之人,則其嗣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有無因此將其於車禍後隔天在附近尋覓見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因被告為該機車車主之記憶,因強烈之自我暗示而誤植即為車禍發生時之肇事機車及駕駛人,已有可疑。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彰化地區所有車牌號碼數字包含306之機車車籍資料共計多達1640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0月28日中監彰字第0980026654號函文及其後附之機車車籍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55至94頁)在卷可稽,如考量肇事機車亦有可能係車籍登記在其他縣市之監理單位而前至案發地點之情況,則全省車牌號碼具有「306」數字之機車,實不計其數,斷難以告訴人乙○○及其女兒上開僅依「306」之不完整車號,且隨機在車禍發生地點附近找尋之結果,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且證人乙○○之指證有下列理由欄五、(四)、(五)所載之顯然瑕疵之情狀下,率認肇事機車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遽予認定肇事者為被告無誤。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2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證稱:肇事機車係前輪處撞及其所騎駛機車之踏板處,且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依附卷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8至13頁)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外觀,車體結構皆大致完好,並無明顯車體破損、破裂之情形,且就2車之刮擦痕而為比對,均無法確認是否為2車碰撞接觸所形成。又依證人乙○○上開於本院之證述,肇事機車係快速以前輪處撞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踏板,則衡情肇事機車於快速衝撞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情狀下,撞擊力道應非小,該肇事機車之前輪上方護板,理應有破損、裂痕或較為嚴重之擦痕,然上開現察勘察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11頁編號13之照片),並無證人乙○○於本院指證肇事機車快速撞擊後應可能造成之明顯受損處,足認證人乙○○指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肇事車輛一節,已存有可疑之瑕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蓋右下側(即該報告所指編號1之痕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蓋左下側(即該報告所載編號B之痕跡),於該報告貳、七雖載有「就外觀形態上雖不排除兩處曾有接觸之可能」(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9頁反面),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提出上訴;然徵諸上開現場勘察報告該段全文記載為「實際以兩造機車模擬可能接擊情形(如照片36-41),發現編號1(刮、摩擦痕)及編號B(摩擦痕),於型態、高度較為相近(編號1痕跡位於一細長邊緣上,編號B呈現一細長摩擦痕),惟兩處痕跡皆位於機車前蓋邊黑色護條上,若以顏色外觀、對照表面材質所附著物做為是否有碰觸、擦撞之依據,『實有其困難度』,故就外觀型態上雖不排除兩處曾有接觸之可能,『但亦無法確認該兩痕是否為兩造車輛碰撞接觸所形成』」,依前開文義所示,該報告上開內容之勘察結果,係無法確認前開編號1、編號B之摩擦痕是否為2車碰撞接觸所形成,且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編號1所示之前蓋右下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編號B所載之前蓋左下側,並非證人乙○○於本院證述2車碰撞之肇事機車前輪及其所騎乘機車因碰撞受損之踏板處(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10頁編號6之照片及第11頁反面編號24之照片),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事證。
(五)復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肇事機車之顏色接近黑色(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且其並未特別注意騎駛肇事機車之人之臉部有無特殊之處(見原審卷第38頁),又從肇事者將其扶起到離開現場僅有對話一句話之時間而已(見原審卷第41頁)等語。而告訴人乙○○車禍後係受有頭部損傷、疑似腦震盪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於甫發生車禍受傷、驚惶,且僅短暫與肇事者接觸之情形下,是否得以正確記憶並指認肇事之人,確堪存疑;故證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證述其並未特別注意肇事者之臉部有無特殊之處等語,足信為真實,顯見告訴人乙○○並未能清楚明確辨識肇事者之面容。依前所述,告訴人乙○○既係在極短暫之時間遽然看到前素未謀面之肇事者,復未注意該人之臉部有無特殊之處,則其指認被告為肇事者之正確性,已嫌薄弱。況證人乙○○前開於原審所述肇事機車之顏色,核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顏色為藍色(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10、11頁之該機車照片)亦屬有別。
又人乙○○於自行尋獲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業已瞭解前開機車之特徵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肇事車輛之後方有長鐵架(見原審卷第40頁),然經本院審理當庭勘驗被告帶同到庭之機車後架(勘驗前經告訴人乙○○確認為其所稱肇事機車後方之鐵架),係屬塑膠材質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在卷可憑。再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肇事者為短髮(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亦與被告陳稱其自案發時間之前即留有頭髮長度較長之髮型,並提出98年1月18日所拍攝之「98年119消防節績優志工與縣長合影留念」之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58頁)上之被告髮型不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因為查到被告機車後面有306號碼,據此指認出是被告?)是的。(問:你如何確認是被告撞到你的?)因為那輛機車就是被告的機車。(問:檢察官查出機車號碼有306號者非常眾多,只依據號碼306,如何確定是被告撞到你的?)我認出他的人,而那輛機車就是他的。(問:你如何認定那輛肇事機車就是被告的?)我叫我女兒去找306號的機車。(問:你尚有何其他證據證明就是被告機車撞到你的?)都忘記了。我只知道他這個人以及機車號碼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乙○○主要仍係依憑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有「306」之數字,及被告為上開機車之車主,而認定上開機車即為肇事車輛及為車主之被告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於被告堅決否認為肇事者及證人乙○○之指證有上開顯然之瑕疵存在,且證人乙○○雖指認被告為肇事者,然卻同時陳稱其並未特別注意肇事騎士之臉部有無特殊之處(見原審卷第38頁)而並未看清楚肇事者之長相,證人乙○○、林怡如復均未能合理說明於車號有「306」之機車甚多之情況下,其等認為肇事機車應該在車禍地點附近,除出於主觀之臆測外,有何足以依憑之確切證據,另依理由欄五、(四)之論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證人乙○○指證之車禍發生過程碰撞部位受損之跡證,實難單憑證人乙○○前開瑕疵之指證,逕認上開機車及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機車及肇事之人。
(六)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雖認「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在車禍現場騎車撞到重機車P82─770,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90046957號鑑定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117至125頁)在卷可稽。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柯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要接受測謊之前,被告有無其他異狀?)因為當天報到之後,被告想要去上廁所,測謊官等候,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我就罵了被告。(問:被告被你罵的時候,他的情緒如何?)他的心情很恐慌,心情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雖經測謊鑑定有不實反應,然被告於接受測謊前既曾遭其父親責罵,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尚無從依其測謊不實乙節,依上開僅得為輔助證據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而遽予推認被告有為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偵訊時未據實說明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認倘被告果無涉犯本案犯行,何以就檢察官欲查詢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以究明案發當時基地台位置時,刻意加以隱瞞等語。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述縱有不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明確證述車禍後肇事者並未幫其叫救護車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證述肇事者有撥打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則前開肇事者於車禍現場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一情,堪以認定。是倘被告果為肇事者,自無必要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刻意隱瞞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隱瞞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逃避追查之意。被告於偵訊時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其所使用,有無供述不實,核與被告有無本案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二者之間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2、又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三)1所載部分,係引用最高法院之相關見解,而就一般違反「警察機關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為之指認,其「證據力」之評價而為說明,此由原審判決該段敘明「準此,法院於評價指認之『證明力』時,自非不得將指認程序是否符合前揭指認規定乙節一併納入參考」等語(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8至10行),並於理由欄四、(三)2之部分就證人乙○○指認被告為肇事者之部分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10頁)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原審認定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指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3、再證人林怡如於原審審理證述找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認定該機車與車主即被告為肇事機車、肇事者之過程、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指認、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告即為本案肇事機車及肇事騎士之確切心證,均已詳述如前【見前開理由欄五、(一)至(六)之論述】。檢察官引用上開證據提出上訴再為爭執,亦無可採。
4、另檢察官以證人柯崇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係由其使用等語,然證人柯崇仁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有睡午覺之習慣,睡覺時其會穿著短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則配掛在其平時穿著之長褲等情,再參以本件肇事之時間為98年6月7日下午1時許,為一般人睡午覺之時間,被告果執意欲騎乘上開機車,亦非絕不可能,且參諸被告於審理中就審判長訊問「假使你欲騎乘系爭機車,有沒有可能拿得到鑰匙?」,言詞閃爍,一再強調伊絕不可能騎乘前開機車,刻意切割與該機車之連結性,且前後數次均無針對審判長訊問之問題回答,足見其動機可議,被告是否絕無可能騎乘本件肇事車輛,殊堪質疑等語而提出上訴。惟前開上訴意旨多為檢察官之主觀推測,且縱被告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情事,亦無法積極證明案發時間係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至檢察官上訴書所引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3幀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有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尚無法逕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證。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上訴意旨所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使本院獲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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