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九號
原告商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 黃清萬 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七日為一期,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輛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取回車輛。被告所犯侵占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㈡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未繳交租金,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被告於翌日(二十三日)收受該信函仍未返還車輛,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底計四十一日,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計三百八十八日,原告得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日八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又,被告自承租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車輛之日止,交通違規罰鍰均未繳納,原告共代為繳納九千三百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輛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吞入己,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車駕往台北市○○街○○○號訴外人 楊富翔 經營之永業拖吊有限公司,以三千元之價格售與楊富翔。被告所犯侵占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笫二七五二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事實,自堪信屬實在。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租系爭車輛後,租金僅繳交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承(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點參照)。被告未返還車輛,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翌日(二十三日)收受該信函後仍未返還車輛,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自楊富翔處取回車輛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楊富翔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租賃期間及租約終止後,以每日八百五十元計算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此部分原告請求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因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計四百五十一日,原告請求四百二十九日,自無不可。另,被告自承租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車輛之日止,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交通違規罰鍰均未繳納,原告共代為繳納九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罰鍰收據影本為憑,洵堪信屬實在,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000000+9300=373950)。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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