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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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99年度交訴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之刑期起迄日為99年4月18日至102年2月17日,2年之刑期自102年2月18日起算,原執畢日為104年2月17日,嗣於102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王金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3年10月
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旁之空地內,因竊盜案件,對當時正駕駛贓車之王金田予以逮捕,當場扣得王金田所有供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0頁)、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9頁)。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
3.被告王金田之自白(院卷第54、63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觀察、勒戒,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竟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殘刑1年3月26日及有期徒刑3年),父親健康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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