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9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向原告簽
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
95年3月18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就其開立之活期儲
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循環動用額度上
限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
利率14.625計收,並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本契
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上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
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被告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
應繳帳務管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又被告於
94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
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借款人得於活期儲蓄存
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
度,並按年息百分之11.303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
一次並滾入原本,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
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且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
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樂
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6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約定自借款
日起,每1個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
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並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1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國際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
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
立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並領有萬事達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
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
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來轉
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卡友理財貸款契約
影本、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換發得
利晶片卡同意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借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3、4、5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