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8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8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6日20時30分駕駛
7D-05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三重市○
○○路堤外便道時,遭被告駕駛7357-GW號自用小客
車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因超速及未注意前方動態致側撞
原告之系爭車輛而致車體受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經修
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4,878元,原告並因車損無法
營業,營業損失每日以每日1,680元計算,期間計15日合計
25,200元,總計受有170,078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修車估價單各
乙份為證。被告原提起反訴主張被告之車輛亦遭有損害,請
求修車費用218,000元,經鑑定後雙方各應負一半之肇事責
任,故請求109,000元主張抵銷,並以原告之本訴請求應依
法折舊零件,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
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部分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亦到庭不為辯論,依上開
規定反訴部分視為撤回,此有本院95年2月10日及9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請求損害賠
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談話筆錄、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本件車禍並已送請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肇事經過應為被告於行經肇
事地點即漢溪一路堤外便道,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及對向之欲左轉往停車場方向之原告車輛,衡
諸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及現場照片、草圖、談話筆錄等資
料,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現場道路之動線圖,足見本件被告
確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皆為肇事因素。惟原告車輛
轉彎已超過中線,再由其車輛之長度及被撞擊位置等判斷
,而原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轉彎車輛未讓直行
車先行,亦為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因,其與有過
失之事實,亦不容否認,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總計144,87
8元等語,雖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工資部分為42,100元:(27,500板金
+14,600烤漆=42,100元)。再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
年10月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
93年10月受損時已使用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
票及維修單所載,零件金額為102,778元(144,878元-
42,100元=102,77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1,862元。計算式如
下:(102,788元X0.369=37,929元)+〔(102,788元
—37,929元)X0.369=23,933元〕=61,862元。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0,926元(102,788元—
61,862元=40,92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42,10
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計83,026元(
40,926元+42,100元=83,026元)。又原告因此車損而無
法營業,營業損失每日以每日1,680元計算,期間計15日
合計25,2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108,226元(83,026元+
25,200元=108,226元)。
(四)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既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賦予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之職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事實,已如前述,若原告遵守交通規則,當可閃避此車
禍,其疏未注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件
系爭車輛車損均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亦足見其轉彎之時
機及位置若非於該處,當不致如此嚴重,其就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
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118元(108,226元X7/10=75,75
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5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被告原提起之反訴部分,因其無正當理由,經合法
通知二次均未到庭,已視為撤回起訴,故其所請求之車損
部分及抵銷,於本件訴訟中已無斟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5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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