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訴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薪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售「皇普‧河畔」房屋時,以戶戶樓高至少四米二、空間長高、價格變低,使用面積多人一倍、自備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工程零付款等不實廣告,使人誤信為真,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編號L1及M1棟六樓房地二戶,被上訴人乙○○亦於同日購買編號K1及J1棟六樓房地二戶,並先後各繳價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七十六萬元。嗣至工地查看,始發覺上開房屋僅部分挑高,或有五米六,其餘僅約二米八,除施作非法夾層,否則不可能使使用面積多一倍,才知受騙,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為撤銷上開購屋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未依買賣當時承諾之建物規格建屋,且面積短少百分之十以上,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經撤銷及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已繳納之價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二百三十五萬元、乙○○二百七十六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廣告文宣品上並未誆稱系爭房屋挑高係全部,且廣告上有剖面圖,足讓被上訴人了解房屋屋內之高度;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多次至工地,並曾更名、換約,應充分知悉實際狀況始簽約,非僅憑廣告而購屋,自無因錯誤或受詐欺而誤買房屋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權狀上之面積較約定面積短少之坪數,係在百分之一誤差範圍內,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二人先後已繳二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七十六萬元價款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等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經查,兩造所訂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有關房屋部分,雖只記載面積,所附平面圖亦僅標示位置,並無房屋高度之記載,惟依卷附上訴人於銷售「皇普‧河畔」房屋之廣告上標示有「桃高4米2~坪」、「挑高5米6~坪」二種房屋之格式,而被上訴人甲○○所購編號M1面積一三點七四坪、乙○○所購編號J1面積一五點二一坪房屋,係屬挑高四米二之格式,另甲○○所購編號L1面積二五點九四坪、乙○○所購編號K1面積二八點一坪房屋,係屬挑高五米六之格式,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各該房屋現已竣工,編號M1及J1房屋除樓梯入口旁之部分外,高度均為四米二,另編號L1及K1房屋則僅有約一半之高度為五米六,其餘高度為二米八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測量成果圖可稽,且經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次查,卷附上訴人銷售「皇普‧河畔」房屋之廣告上除記載「戶戶樓高至少四米二、空間長高,價格變低,比挑高三米六更符合人體功能雙層使用……」、「居住空間高人一等,使用面積多人一倍」等語外,並用特大字體標明「台北市唯一戶戶樓高四米二,空間一變二」、「挑高四米二,空間活起來」字樣。衡之上訴人之銷售廣告上特別強調每戶之挑高及使用空間之加倍,可見房屋之高度及空間於本件交易上不能謂非重要。而該廣告上所附四米二房屋之平面圖及現場樣品屋均係除樓梯入口旁之部分外,其餘高度皆為四米二,與契約書所附平面圖上標示編號M1、J1房屋樓梯入口旁部分係屬另編號M2、J2房屋之樓梯入口部分,及竣工後之現場房屋均相符,該編號M1及J1房屋並無欠缺所約定之高度及空間之情事。另上訴人之銷售廣告上雖有標明「挑高5米6~坪」之房屋格式,然未在廣告上附五米六房屋之平面圖,現場亦無五米六之樣品屋等情,為兩造所是認。雖被上訴人未在廣告上標明五米六之房屋係全部挑高五米六,但既與四米二房屋同一廣告,衡之常理,除高度不同外,空間範圍自應與廣告上所附四米二房屋之平面圖及現場四米二之樣品屋相同,且參諸契約書所附平面圖上,編號L1、K1房屋部分僅標示樓梯入口之位置,其餘部分均空白,並未標示其餘部分中有部分屬其他編號房屋之空間。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看樣品屋之張小蓮證稱:「當時現場沒有五米六樣品屋,銷售小姐只說五米六就是比四米二的房子還高」等語,自會使人誤認五米六之房屋也與四米二房屋相同,除樓梯入口旁之部分外,其餘空間之高度均屬五米六。實際上,編號L1及K1二房屋僅有約一半部分之高度係五米六,已如前述。足認該二房屋確係欠缺本件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高度及空間,依法自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辯稱,其廣告上並無使用全部挑高五米六之字樣及被上訴人簽約前多次至現場,其後並辦換屋手續,應不致發生錯誤云云,為無可取。被上訴人甲○○就編號L1及M1棟六樓、乙○○就編號K1及J1棟六樓房地雖分別與上訴人各訂立二買賣契約,惟查編號L1與M1房屋相連,編號K1與J1房屋相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時,即有言明編號L1及M1二房屋,編號K1及J1二房屋均應打通各成乙戶使用,為兩造所是認,且竣工後上開房屋亦已打通等情,業經勘驗屬實。則兩造既有約定被上訴人各購之二房屋均應打通作為一戶使用,可見各該二房地之買賣契約具有互相結合之一定依存關係,為契約之聯立。故雖僅有編號L1、K1房屋有欠缺兩造就本件買賣上認為重要及高度之空間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一併撤銷編號M1及J1六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尚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甲○○二百三十五萬元、乙○○二百七十六萬元及均自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原則上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查乙○○所買受之K1及J1房屋、甲○○所買受之L1及M1房屋均係分別訂立兩個不同之契約,其各契約之標的均不同,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於訂約時,與上訴人言明編號L1及M1二房屋,編號K1及J1二房屋均應打通各成乙戶使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此不過係被上訴人各就其買受之二間房屋為合併使用之便利措施而已,似難僅憑此,遽認各該二房地之買賣契約具有互相結合為有一定依存關係之契約之聯立。另原審認定編號L1、K1房屋有欠缺兩造就本件買賣上認為重要及高度之空間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一併撤銷編號M1及J1六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尚屬有據。然未說明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如何為撤銷之行為及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