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胡裕宗 遭人自後面攻擊,其對於究遭何人所傷,初謂不能確定,嗣後指認係上訴人,有明顯之瑕疵,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㈡證人 林錦龍 之供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互毆,其並無法確定上訴人有持木棍或磚塊打胡裕宗頭部,原審竟以其不確定之證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對於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受傷及取木棍磚塊之該群人,是否有與其他人發生互毆,均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金姑娘KTV店,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三、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胡裕宗並分持棍棒及磚塊,由上訴人持棍棒毆打胡裕宗頭部,其他人持磚塊丟擊胡裕宗眼部,使胡裕宗受有左側大腦硬腦膜下血腫以及眼眶瘀血等傷害,因而致其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且無光覺,使一眼之視覺喪失,致生一目視能毀敗重傷之加重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被害人與上訴人原不相識,其於偵查時上訴人出庭與其對質後,始指認上訴人,合乎情理,證人林錦龍於偵審中供述看見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前後供述均相符,俱堪採作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復按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言係對過去經歷之事實為陳述,其記憶及表達因時間之經過,本具不精確性及與事實之差異性,且各次訊問之設題及情境均有不同,所述亦具不精確及差異之特性;本件互毆現場情況甚為混亂,難期在場之人記憶所有人、事、物,故縱證人林錦龍所述上訴人與其餘共犯如何分工毆打,有無下樓拿木棍磚塊等細節,前後雖略有差異,亦難排除其證詞之證據力。復以本件鬥毆現場,不論木棒及磚塊係由何人下樓取得,此均無解於上訴人嗣後持棍棒毆擊被害人之事實。又上訴人參與鬥毆後雖受有左側關節處裂傷、左小指裂傷等傷害,然其於受傷前,仍有能力以棍棒攻擊被害人且對共犯之行為應同負其責。是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受傷,無法持棍棒毆打云云,亦無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被害人之指認及證人之供證不明確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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