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鐘登科 律師被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古典玫瑰園集團」之相關企業,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均非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之股東,竟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目的,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提起應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給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訴訟,並以此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惟其明知原告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登記股東,亦自承非請求原告履行股東出資義務,即被告明知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根本不存在,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要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後,大肆刊登於報章、網頁,於新聞報導中為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甚於已查封原告700多萬元財產下,仍稱所查得財產尚不足清償假扣押之執行費用等語,聲請法院繼續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對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茶葉進行假扣押查封在案,顯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以達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茶葉因查封而致過期之耗損共計535萬6940元、商譽損害500萬元,暨刊登道歉啟事。
2、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現狀證明,可知玫瑰園中國控股司,則被告明知伊與原告均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亦自知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基礎得以自己名義要求原告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出資義務。竟於98年8月間以原告對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為由,訴請原告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嗣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因前案程序,於98年6月19日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准其以6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期間,適逢原告與天母大葉高島屋之合約即將到期,該公司以原告存有司法糾紛,遭法院扣押應收帳款為由,不同意原告續約,致原告被迫放棄當時於天母唯一經營且已經營4年之直營店。若以該直營店一年之營業額418萬4051元而言,原告一年之損失額至少400萬元。被告復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5家百貨公司),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原告,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云云,甚至自行派不明人士至各百貨現場欲進行查封。又於98年8月4日對原告關係企業即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於各百貨業之直營店聲請假扣押貨品。被告另於新聞報章及網頁中大肆刊登原告遭其假扣押之訊息及不實之言論,致原告之加盟店業者對原告所有品牌之信心動搖、評價大幅降低,於假扣押期間不少加盟店與原告合約到期後,即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繼續續約,此對原告之商譽及實質經營損失(加盟金、管理費、銷貨額等)影響鉅大,故被告對原告濫行訴訟,並藉此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復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致原告商譽受損而喪失實質利益。
3、依系爭假扣押執行卷附文件,可知當時被告已扣押原告對10家往來廠商之債權,合計243萬1140元,且已查封原告所有價值約500萬元之庫存茶葉,實際上被告不僅知悉原告之財產所在,且已扣押執行達700多萬元之財產,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詎被告仍於98年8月間就原告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案中稱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扣得之財產尚不足支付假扣押執行費云云,顯係以矇騙法院之方式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明知伊於實體法上對原告實無債權可行使,竟仍濫行起訴,亦明知原告無假扣押原因,卻仍矇騙法院以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進而於98年7月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足徵,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始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
4、原告所有之庫存貨(茶葉),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包含法院於98年7月21日至台中市○○區○○路3段910-1號查封之茶葉,該查封之茶葉雖係原告保管,惟原告已失處分權,無促請執行法院處理之義務,查封時已進行拍照存證,被告自難推諉不知,上開查封茶葉中有多批茶葉存貨均已過期無法使用及銷售,屬耗損貨品(如附件所示),除附件編號1「皇家伯爵茶」係以1盒為單位,零售時亦係以1盒為單位外,其餘茶葉係以1包1公斤為單位,零售時以1罐125公克為分裝單位,其中原證26茶葉損害列表之編號26「15週年紀念茶」,徵諸原證26所附照片,執行法院確有查封編號26之「15週年紀念茶」,應係查封清單漏載。
而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成本(即所受損害)外,尚包括若未遭查封而能販賣之銷售利潤(即所失利益),加總即為原告銷售之價額,故以每種茶葉之零售價(請參照原告於網路上之銷售價格),計算損害賠償共計535萬6940元(詳附件所示)。
5、原告經營「古典玫瑰園」之品牌已22年餘,企業形象頗受好評,商譽建立實屬不易,尤其古典玫瑰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黃騰輝 為國內著名藝術家,係英國威廉王子大婚瓷器設計師之一,被喻為台灣之光,如今古典玫瑰園之品牌卻遭被告惡意中傷,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原告於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確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日起,營業額大幅減少,被告明知對原告無債權,故意假藉名目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不僅查封原告所有茶葉,更查封原告對加盟店之貨款債權、銀行存款等,造成原告對外之商譽受損,企業形象亦受有減損。又原告於99年10月下旬於網路上發現,只要在知名搜尋引擎「GOOGLE」上搜尋「古典玫瑰園」之關鍵字,即會出現如原證9、原證22之聲明稿,雖被告否認原證9、原證22之網路聲明稿為被告所發布云云,惟原證22網路聲明稿所連結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命令並非司法院網頁所公開之資訊,若非被告,何人能取得如此完整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再被告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架設如原證9及原證22之網頁係駕輕就熟,足證原證9及原證22之網頁是被告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所架設。另原告為遏止此等損害原告商譽之言論繼續刊登,於99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滿經警循線追查,該網頁係北京之IP位址所架設,警方傳訊「WealthSkyInternationalCo.,
Ltd.」之股東即被告、訴外人 翁一緯 及 吳俊賢 等到案說明,翁一緯已坦承係伊將被告所對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提供予第三人,並指示該第三人於北京架設網站刊登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聲明稿,核翁一緯與被告同為學承電腦公司及「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之股東,關係密切,若非被告將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提供予翁一緯,翁一緯如何能取得,足見確實係原告提供翁一緯相關文件,翁一緯再指示第三人刊登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言論。另被告、翁一緯、吳俊賢所成立之「Weal
thSkyInternationalCo.,Ltd」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法人股東,渠等因與擔任玫瑰園公司之另一法人股東「Ro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之負責人黃騰輝間有多項糾紛,為牽制黃騰輝始進行系爭假扣押程序並藉此進行一連串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惟被告明知原告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無關係,卻故意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甚於一、二審判決認定後,仍持續上訴至最高法院以拖延時間不予撤銷假扣押,致遭查封之茶葉商品過期無法銷售,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要旨,原告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僅先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之請求。另被告於新聞報章及網頁上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訊息,致原告受有重大商譽損害,除上開金錢賠償外,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一天,以匡正事實,排除侵害。
(道歉啟事內容應為:「陳永祥道歉啟事:本人明知自己與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均非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且雙方並無債權關係,仍以自己名義於98年8月間對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藉故請求該公司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給付出資額新台幣2000萬元,並以此為由對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假扣押,並將取得之假扣押命令以刊登網路之方式公諸於世,破壞黃騰輝名譽及造成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不再有毀損黃騰輝及古典玫瑰園相關事業之情事,否則願負法律制裁。」)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96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籌備會,出席之訴外人黃騰輝、 黃騰瑩 並非原告代表,而被告、翁一緯、吳俊賢亦非被告代表。依96年5月4日第2次股東會議之大綱記載確認股東持股比例,其中「RH」雖係「RoseHouse」之簡寫,但係代表古典玫瑰集團之意思,並非指原告;至所載「學承」,依被告自承係被告與翁一緯、吳俊賢所開設之學承電腦補習班,又依96年5月4日第2次股東會議記錄,可知玫瑰園公司之股東截至當日為止均係以個人名義出資擔任股東,與任何法人(包含原告)均無涉。依96年5月29日玫瑰園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所示,黃騰輝、 關長華 、黃騰瑩、古瑞梅、被告、翁一緯、吳俊賢等7人為玫瑰園公司之合資成員,然關長華、黃騰瑩及古瑞梅持股部分,僅係黃騰輝個人借用配偶關長華、胞弟黃騰瑩及母親古瑞梅之名義擔任股東,實際出資者仍為黃騰輝個人,故該次會議之資金到位時間表始記載黃騰輝持股55%,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等3人持股45%。再1350萬元實際上是透過被告與翁一緯、吳俊賢設立之境外公司給付予「Ro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prises
LTD.」,而非原告,上情均已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不容被告再作相反主張。且依該前案認定,可知原告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且未參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籌備、出資等事實,均為被告於起訴前或聲請假扣押前即已明知,被告尚於該訴訟中自承清楚原告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根本無給付出資款之義務,亦自知無法律上依據,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原告給付出資款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竟仍濫行訴訟,並以之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以損害原告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已非正當行使其訴訟上權利。
2、民法第195條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並未限定係自然人之名譽,無將「法人」名譽排除在外。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意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對加盟店之貨款債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於送達各加盟店及銀行時,已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損害。且被告發函予如原證12、13所示各家無關係之百貨公司,宣揚已取得假扣押裁定,又於原證9、22之網頁資料公布刊載各項執行命令,客觀已足使原告受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指為債信不良,商舉、企業形象嚴重減損,自可參照、援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萬6940元(即遭查封之茶葉耗損535萬6940元+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一天。
3、上開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於96年1月9日由其實際負責人黃騰輝(原告法定代理人古瑞梅之子)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嗣於96年4月7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召開第1次股東會籌備會(被告方由被告、訴外人翁一緯及吳俊賢出席,原告方由黃騰輝、黃騰瑩出席),有關新公司確定股東結構部分,於下次會議討論,新公司(即境外控股授權公司)登記地點在薩摩亞,登記資本額6億元。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2次股東會,兩造仍由上開人士代表出席,確認股東結構為「RH」及「學承」,「RH」持股比例55%,「學承」持股比例45%及約定資金到位時間,且作成資金到位時間表,並訂立股東合同草案,約定「合資成員代表」為被告、訴外人翁一緯、吳俊賢、黃騰輝,公司中文名稱「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RoseHouseChina」,投資總額為5億元。另於96年5月29日簽訂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股東合同),將96年5月4日所簽訂「股東合同草案」作廢,「合資成員代表」為訴外人黃騰輝(佔50%)、關長華(佔2%)、黃騰瑩(佔2%)、古瑞梅(佔1%)、被告(佔23.28%)、翁一緯(佔12.41%)、吳俊賢(佔9.31%),投資總額仍為5億元,公司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
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6月4日在薩摩亞註冊,註冊資本額2000萬美元,登記股東為「RoseHouseInternation
alEnterpriseLtd.」(持股比例55%,為黃騰輝設立之境外公司)及「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持股比例45%,為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登記董事為被告、訴外人黃騰輝、黃騰瑩、關長華及翁一緯。則合資契約自始至終均以兩造為當事人,至於參與開會之股東或合資成員及登記股東均為兩造各自找來之人,此為兩造各自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依該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約定3億元部分,被告已依「RH」55%、「學承」45%之比例給付予原告1350萬元(3000萬元×45%=1350萬元)。基此,因原告已以31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作價1650萬元投資新控股公司(3000萬元×55%=1650萬元),被告始願支付1億3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以被告支付之1350萬元中之6000萬元,支付新控股公司營運資金2億元中原告(占55%)應負擔1100萬元其中之6000萬元。據此,原告既已投資作價1650萬元之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又支付6000萬元之營運資金,尚欠之5000萬元自應由原告支付,被告於前案僅先請求原告支付到期之2000萬元,自非無理由。而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被裁判駁回確定,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原告拒不履行上開出資之義務,被告遂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故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天母大葉高島屋之合約終止後未能續約乙事,非因原告被假扣押而提前終止合約,原告未能續約與是否被假扣押無關,且原告於「古典玫瑰」官網上刊登「律師代理聲明啟事」亦稱公司未受假扣押事件影響,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於98年7月6日聲請假扣押,嗣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光三越等5家百貨公司應將原告之貨款債權扣留,以免妨礙法院之扣押命令乙節,核屬有據。另原告未履行出資之義務達5000萬元,被告起訴請求2000萬元,如假扣押之貨款及其庫存茶葉,有原告陳稱亦僅700多萬元(被告否認其價值有如此高),約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此並未過度查封,亦符合假扣押之原因,否則法院怎可能准許。再被告否認原告因假扣押致營業額減少,原告應就營業額是否減少及其減少原因是與假扣押有關等情為舉證。至原告陳稱被告以「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之名在網頁上發布聲明稿云云,原告提出之網路聲明稿非被告所發布,且「好吃店」TTV影視論壇及PChome新聞台Blog曾有人發表文章,對原告提出負面評價,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企業形象良好。
(三)被告否認被查封之茶葉已過期(否認查封茶葉上有「有效期限」之標示),查封之茶葉多以紅茶及綠茶為基底,縱有標示保存期限,是否太短,是否逾保存期限而腐壞或不能飲用均有疑義。另原告所提公證書僅100年12月28日現場勘查狀況,與查封當時未必相同;亦否認上開耗損貨品價值為535萬6940元,原告不促請法院處理,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以售價為賠償,顯不合理,應以其進口報單所載報關價格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並否認原告名譽權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損。另原告既為公司組織,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所謂商譽損失,原告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鉅。再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名譽權亦未受損,自不得請求登報道歉,訴外人黃騰輝並非本件當事人,何得將其列在道歉啟事內容。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刊登網路方式破壞其名譽(事實上被告未曾刊登網路),請求被告於4大報之頭版刊登規格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其請求刊登之篇幅、位置及媒體均非適當,不符比例原則。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已闡釋公司名譽權受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為個案法律見解,違反上開判例。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係就假扣押不動產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所為,與本件假扣押執行動產非公示者不同,非可比附援引,且該判決債務人為自然人,亦與本件原告為法人不同。至依翁一緯警詢陳述,可知公開網頁貼文係翁一緯提供,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於2007年2月9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備忘錄,合意成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乃單純投資玫瑰園公司,未擔任職務及參與業務,實際上均翁一緯辦理,被告僅因原告未依約出資,而出名聲請假扣押及提出訴訟。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古典玫瑰園集團」之相關企業,且訴外人黃騰輝為「古典玫瑰園集團」實際負責人。
2、訴外人黃騰輝以原告名義,於96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備忘錄(被證1、卷(一)第110至111頁),約定在境外設立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下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事業,資本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如何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玫瑰園公司第1次股東會會議中討論決定。
3、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4月7日召開第1次股東會籌備會(由被告、翁一緯、吳俊賢、黃騰輝及黃騰瑩出席),有關新公司確定股東結構部分,於下次會議討論,會中決議新公司(即境外控股授權公司)登記地點在薩摩亞,登記資本額6億元(被證2、卷(一)第112至114頁)。
4、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2次股東會議,與會人員為吳俊賢等5人,會中確認股東結構「RH」持股比例為55%、「學承」持股比例為45%,並製作營運資金到位時間表(被證3、卷(一)第115至124頁)。
5、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5月29日訂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
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設立地點為薩摩亞,並再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為被告23.28%、黃騰輝50%、關長華及黃騰瑩各2%、古瑞梅1%、翁一緯12.41%、吳俊賢9.31%(被證4、卷(一)第125至132頁)。
6、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在薩摩亞登記控股公司之股東為「Ro
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priseLtd.」持股比例55%,及「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持股比例45%。
7、被告於98年8月間以原告對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為由,訴請原告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證2、卷
(一)第16至30頁)(下稱前案)。
8、被告基於前案程序,於98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證3,卷(一)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准其以6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證4,卷(一)第34頁)。
9、被告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於98年7月21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910-1號營業處所查封茶葉,遭查封之茶葉品名、數量、單位,如原告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片所示。上開遭查封之茶葉商品網路售價如原告100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
(四)狀陳報各該茶葉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所示(卷(一)第251至263頁)。
10、被告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原告,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語(原證13,卷(一)第56至59頁)。
11、被告於98年8月4日以對原告為債務人之名義對五家百貨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貨品(原證12,卷(一)第54至55頁),但實施假扣押程序當天,經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各百貨公司間之合約書,主張在各該百貨公司經營直營店者為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執行處並未查扣該等貨品。
12、前揭本院假扣押裁定書及假扣押執行命令等電子檔案,經人置放於如原證9、原證22(卷(一)第49至50頁、第167至190頁)所示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該網頁並有如原證9、原證22所示關於訴外人黃騰輝之聲明書文字論述。
(二)本件爭點:
1、本件是否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2、被告是否明知對於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故意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據此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3、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本人或授意他人上網刊登?
4、若上開爭點全部或部分為肯定,則原告是否因被告對 伊濫 行訴訟,並藉此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是否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5、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賠償茶葉損害535萬6940元、商譽損害5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亦即:
(1)原告遭查封之茶葉之有效期限是否如原告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片所示。
(2)被告答辯三狀所提茶葉進口報單所載歐元/美元價格,是否足以表徵原告於本案遭查封茶葉之進口價格及實際所受損害?
(3)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訴請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道歉啟事內容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職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
2、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於98年8月間以原告對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為由,訴請原告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公司,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第查,被告係以系爭合資契約自始至終均以兩造為當事人,至於參與開會之股東或合資成員及登記股東均為兩造各自找來之人,此為兩造各自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又被告已依合作備忘錄及事後約定之出資比例給付原告1億3500萬元,原告卻尚欠5000萬元之出資,被告於前案請求原告履行出資義務中之2000萬元,並非毫無理由,被告之行為係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不因裁判駁回確定即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再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是依法提供擔保為之,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置辯,故此部分應予釐清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然上開爭點亦同為前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主要爭點,而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業經前案之本院承審法官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命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在判決理由欄內就證據取捨逐一敘明理由,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在前案事件之上訴。據此益徵,被告提出之此部分抗辯之主要爭點,在前案事件既經法院基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採認「爭點效」之拘束力,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發現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被告在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仍與前案相同,尚不足以推翻前案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綜上所述,本件應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3、從而,依據前案判決之認定:綜觀兩造上開簽訂合作備忘錄、召開第一、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之過程,本件原告僅參與簽訂合作備忘錄,自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起即改由黃騰輝、黃騰瑩參與,而本件被告則全程參與,且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不再參加股東會籌備會議,而改由黃騰輝、黃騰瑩參加一事,既知之甚明,且未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翁一緯、吳俊賢等人訂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及確認資金到位時間表,解釋上,應認本件被告已同意由黃騰輝、黃騰瑩等人替換本件原告,成為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又遍觀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之內容,可知第三人黃騰輝、黃騰瑩參加上開二次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自始至終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以個人名義簽名,並非代表本件原告公司為之。另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6條第1項載明:「合資公司之投資總額為新臺幣5億元。投資各方在合資公司中的股份比率為:黃騰輝佔50%、關長華佔2%、黃騰瑩佔2%、古瑞梅佔1%、陳永祥佔23.28%、翁一緯佔12.41%、吳俊賢佔9.31%。其中RO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薩摩亞Samoa)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為投資金額」等文字;參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已成立,其登記股東於本件被告方面是「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成立之公司),另一方股東即是「Ro
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薩摩亞Samoa);可見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投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者,業經本件被告及其他股東確定為「Ro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不再是本件原告公司甚明。故合作備忘錄雖係兩造所簽訂,惟其後本件原告公司改由黃騰輝、黃騰瑩等人擔任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已獲本件被告同意,本件被告並簽訂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確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等個人,且載明前96年5月4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於公司章程簽字生效日起自動作廢,應認兩造所簽訂合作備忘錄亦已自動作廢。而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等人,本件原告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本件被告自不得單憑本件原告公司前曾為簽訂合作備忘錄者,即認本件原告公司負有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出資之義務。亦即,本件原告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亦無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出資之義務等情,為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力所及,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答辯應為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明知對於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故意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據此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於實體法上對原告實無債權可行使,竟仍濫行起訴(即前案之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亦明知原告無假扣押原因,卻仍矇騙法院以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然迄至今日為止,前案訴訟業已告確定多時,證實被告主張確於法無據,且被告遲遲不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基上足徵,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始濫行起訴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以前揭前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3、承前所述,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合作備忘錄、召開第
一、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之過程,原告僅參與簽訂合作備忘錄,自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起即改由黃騰輝、黃騰瑩參與,而被告則全程參與,且被告對於原告不再參加股東會籌備會議,而改由黃騰輝、黃騰瑩參加一事,既知之甚明,且未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翁一緯、吳俊賢等人訂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及確認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基上足徵,被告「已同意」由黃騰輝、黃騰瑩等人替換原告,成為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再者,黃騰輝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自無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出資之義務。此外,依據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之96年5月4日第二次股東會議內容,確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均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被證3,卷(一)第119頁),而與原告公司無涉,且該次會議紀錄亦經被告、翁一緯、吳俊賢及黃騰瑩參與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則被告更無法諉稱不知原告公司並非玫瑰園公司股東,且無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出資之義務等情。據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亦無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出資之義務,卻仍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並據此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易言之,被告明知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亦無任何合理正當之理由足可誤認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基此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損害原告公司之故意,而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查封原告之財產。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對 伊濫行 訴訟,並藉此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及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茶葉損害535萬6940元、商譽損害(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及命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明知原告非玫瑰園公司之股東,亦無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出資之義務,卻仍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公司,並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業如前述,是被告藉前案訴訟故意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若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前案訴訟係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於98年7月21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910-1號營業處所查封茶葉,遭查封之茶葉品名、數量、單位,如原告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本判決附件明細所示,共計26品項,各茶種遭查封數量從4公斤到134公斤不等,雖各該茶品均係以紅茶、綠茶為基底,然因各該茶品均為風味各異之調味茶,經過一定之烘焙與後製,仍有一定之保存使用期限,故原告主張因遭查封導致茶品過期無法使用及銷售,尚屬有據。而查,原告遭被告聲請查封之茶品之品名、數量、單位及產品標示之保存期限,確如原告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本判決附件明細所示一節,除據原告提出查封茶品之外觀照片(各品項均有假扣押商品整筆外觀照片、本院完整封條照片、商品外觀照片、商品標識保存期限照片等;詳卷(一)第221至246頁)、查封當時由被告提出之查封外觀照片(卷(二)第77至83頁);並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 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壹佰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620號公證書及所附清冊、照片為憑(卷(二)第103至135頁),其上載有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於100年12月28日至現場就查封茶品之現況進行公證,經公證人實際體驗之結果為:「(1)陳列於貨架上查封之茶品,由在場人員協助搬下架,由公認人逐一檢視每一查封品項,裝箱之外觀大致良好,封箱透明膠帶除因時間經過失去黏性之脫落外,並無人為開啟裝箱之痕跡,法院查封封條均完好清晰未損毀。公證人逐一核對品項,清點數量後作成後附清冊。
(2)全部體驗共計26品項之茶品,經公證人檢視茶品裝箱之外觀,清點數量後,逐箱貼上公證人事務所封條,以為識別區隔。(3)公證人檢視清點茶品並貼封條後,由助理人拍照存證,照片後附。另清點拍照完成之茶品交由請求人保管。」;且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備按附件列表之編號26「15週年紀念茶」,徵諸原證26所附照片,本院確有查封之,並貼具封條,執行卷內之查封清單應係漏載;又該「15週年紀念茶」確經查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件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併此記明);則觀諸公證人所體驗之事實及所拍攝之照片,均與原告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查封茶品明細暨外觀照片相符,且公證人已公證本院所有查封封條均完好清晰未損毀,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茶品並非查封當時之遭查封品項云云,復空言爭執上開遭查封茶品之有效期限非如原告所陳報云云,卻又未就其所辯內容為任何舉證,其所辯尚不足採。是則,依據上開遭查封茶品之外觀包裝,足見各該茶品確實已陸續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0月間屆至保存期限,而被告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裁定,迄至100年3月7日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全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之,而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執行命令,迨至100年3月31日始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申字第483號通知撤銷之,則是時原告就遭查封之各該茶品,實已因罹於保存期限,而無法再為使用及銷售,故原告主張因遭查封茶品罹於保存期限,致受有損害,當屬可採。
3、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則原告既因上開茶品遭查封致罹於保存期限而無法再為使用及銷售,除受有支出購買該等茶品原料、進口、運輸、倉儲、保管、物流等成本之損害之外,亦受有依所定銷售計畫而預期可販賣之銷售利潤之損失,故以上由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與原告預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之加總,即為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故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成本加上預期可得之利潤即為其產品之銷售價額,尚非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各項茶品之進口報單所載歐元/美元價格,據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失即為已足云云,惟查,各該茶品進口時之報關價格,固然遠低於原告主張於市場上之銷售價格,然依據上開茶品之進口報單顯示(卷(二)第25至38頁),各該茶品進口時,除申報如被告所主張之報關價格外,原告尚須另行支出報關價格17%至30%不等之進口關稅,並須另行支出運費及保險費等,亦即原告為購得本件遭查封之茶品,其已支出之成本,顯已逾被告主張之進口報關價格,故進口報關價格顯不足以適當表徵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辯稱應以各項茶品之進口報單所載歐元/美元價格,據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失即為已足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每種茶品之零售價(卷(一)第251至263頁)據以計算其所受損失(詳細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件所示),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茶品遭查封所受損失共計為535萬6940元,為有理由。
4、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本人或授意他人刊登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而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等行為,並提出網頁資料及證人翁一緯於警詢之陳述為證。然查,被告否認原證9(卷(一)第49至50頁)及原證22(卷(一)第167至190頁)之網路聲明稿為被告所發布,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本院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及原證22,僅足以證明前述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等內容,曾遭人刊登於「ht
tp://roseshouse.com3.tw/」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又該網站上並有關於訴外人黃騰輝之聲明書文字論述,然查該網站之IP國別為美國(詳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10號影卷第15頁),而徒據該網站所刊登之文字內容及該網站之IP所在資料,均無從逕予認定係由被告經營、授權或被告為有權張貼文章之人。又原告所聲請函調之證人翁一緯(即同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於99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34873號影卷),固可見證人翁一緯於警詢時坦稱:「上開網頁中關於法院假扣押及執行命令等文件資料及聲明稿內容等,是由伊提供給在大陸已經離職員工,伊只是提供資料,該員工在何處貼文伊不知道」等語,惟證人翁一緯於同次調查時,亦明確陳稱:「(問:你提供資料給在大陸的員工在網站張貼聲明稿及法院執行命令,陳永祥、吳俊賢是否知悉?)他們不知道。」等語在案,是徒憑證人翁一緯上開陳述內容,亦不足以斷認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為被告本人或授意他人上網刊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刊登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而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之侵權行為一節,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難認可採。
5、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主張其因商譽受侵害,若僅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其商譽,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乙案,其終局判決仍認法人並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仍採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是原告之名譽縱因被告於前案起訴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而遭受侵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刊登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而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之侵權行為一節,尚難認屬實,業如前述),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所主張被告對伊濫行訴訟,並藉此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及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僅足以認定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前案起訴並藉此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等行為則屬無據。故原告所列道歉啟事內容中關於「陳永祥道歉啟事:...並將取得之假扣押命令以刊登網路之方式公諸於世,破壞黃騰輝名譽及造成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部分,其中「陳永祥以刊登網路之方式使原告公司商譽受損」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而「破壞黃騰輝名譽」部分,黃騰輝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刊登該等部分之道歉啟事,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前案起訴並藉此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部分,被告固曾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原告,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語;被告又於98年8月4日以對原告為債務人之名義對五家百貨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貨品,但因實施假扣押程序當天,經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各百貨公司間之合約書,主張在各該百貨公司經營直營店者為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執行處並未查扣該等貨品;另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聲請本院向原告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等;然衡諸上開程序及文書往來僅存在於兩造及特定之第三人之間,衡諸本件假扣押程序執行過程及前案訴訟之審理情形,本院認為若被告將本事件判決內容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使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之第三人知悉,已足回復原告公司商譽,並無命被告將如原告主張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使廣大不知情閱報讀者知悉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茶品遭查封所受之損害共計535萬6940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及命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本判決後附原告因遭假扣押茶葉損害一覽表共計1頁,即與本
院卷(一)第250頁之原證27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