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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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騏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亦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詹騏亦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去甲基愷他命類濃度為11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結果發現其上沾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扣案物所沾附殘留之毒品與該扣案物本體間,客觀上難以彼此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1

沾有愷他命粉末之研磨盤1個

粉末量微,無法磅秤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詹騏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一側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並受搜索查獲車內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盤1個,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1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騏亦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查獲時間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依行政院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關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詹騏亦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乙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沾有愷他命之研磨盤,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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