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吸食器1組、包裝袋1只及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於102年2月6日採尿回溯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2年1月29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3月1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
(二)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
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如事實欄所載,而非被告所自承之102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自明。
(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經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無證據足資佐證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1組、包裝袋1只及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6頁),惟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