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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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養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養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養繕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口處,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 林茂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其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為葉養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殼,致林茂福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林茂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養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福於警詢與偵查時、證人 黃曉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林國揆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