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4月2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國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馮志筠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取得資格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嚴格、不易,而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危險性較高,竟於禁行砂石車時段,在禁行路段駕駛砂石車,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25×12公分、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後續仍須進行皮瓣減積手術,事發至今已逾1年7月,告訴人所受傷仍未康復,需持續復健,導致告訴人身心俱疲,且被告於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後,將和解事宜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又無意願補足告訴人請求與保險公司理賠間之差額,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審及上開情事,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實有不當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該路段於上午7時至8時止為禁行砂石車行駛之時段,竟仍駕駛砂石車上路,且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之際,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馮志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當。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兼衡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難認量刑過輕,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