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8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30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4年4月間,自大陸「淘寶網」購物網站,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得系爭行動電源30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區查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扣得之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30件,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乙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4/753/SR559號)、照片、臺北關進口貨樣收據、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件附卷可稽,固堪採信。
四、惟查,本件仿冒商品係被告從大陸「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入系爭行動電源30件,並無法遽認被告主觀知其係仿冒商品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上開行動電源固為被告所有,但並非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亦難認被告從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從而依照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