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15號
原 告 劉大愚
被 告 李德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中山診所前代客停車,因細故而與
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
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至停車格時,已見原告步入該停車格並站
立其後方未退去,竟執意倒車進入該停車格,而撞擊站立在
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膝挫傷疑似內部障礙之傷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同一事件已成立調解(案號:105年度
司北調字第528號),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被告
)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9萬9仟9佰99元。並當場給付7萬
元,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2萬9仟9佰99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105年7月5日前
給付壹萬元、105年8月5日前給付9仟9佰99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
1236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
為任何請求。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
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調解成立,此有105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卷附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北調字第5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又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製作當日已當場給付原告7萬
元,另就餘款2萬9仟9佰99元,業於105年6月29日於本院刑
事庭105年易字第211號案件審判程序中給付完畢,此有審判
筆錄所載「被告當庭將賠償金額新臺幣29999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當庭點收,金額無誤」可證(參本院刑事105年度易
字第211號卷第50頁背面),故被告就兩造間調解筆錄之內
容確已給付完畢。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