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峯指定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30日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孫文玲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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