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拾貳台(含賓果連線、賓果、小瑪琍、超級寶石列車各壹台、東方之珠及撲克單機各貳台、滿貫大亨肆台)、賭檯上之財物現金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元、代幣壹袋、計分卡壹疊、開分洗分表壹張及開箱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段○○號「吉利茶坊」之負責人,其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在上開「吉利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十二台(含賓果連線、賓果、小瑪琍、超級寶石列車各一台、東方之珠及撲克單機各二台、滿貫大亨四台),並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及二萬五千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丙○○為店員,擔任兌換代幣及兌換現金、計分券(即紅茶券)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業,恃以維生。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以硬幣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將代幣投入上開電動機具內,以十比一之比例押注賭玩,押中可得二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累積輸贏所得之分數,可兌換現金或計分卡(即紅茶券,十分可換一杯之紅茶券),如未押中,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於乙○○為喬裝客人之警員 劉文聰 洗分五十分後,通知丙○○兌換現金五百元,丙○○交付現金五百元予劉文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十二台(含賓果連線、賓果、小瑪琍、超級寶石列車各一台、東方之珠及撲克單機各二台、滿貫大亨四台)、賭資五千九百七十元、員工上班記錄卡四張及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一袋、計分卡一疊、開分洗分表一張及開箱表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喬裝賭客之警員劉文聰到院結證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賭檯處之財物現金五千九百七十元及代幣一袋、計分卡一疊、員工上班記錄卡四張、開分洗分表一張及開箱表一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在吉利茶坊所為與不特定人以偶然勝負之射倖行為賭博財物,並資以為生,為常業犯。被告與同案共犯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資以為生,其擔任工作性質為兌換代幣、洗分工作,所為與不特定人以偶然之勝負之射倖行為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量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及賭資五千九百七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代幣一袋、計分卡一疊、開分洗分表一張及開箱表一張,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查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