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結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結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結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 陳結盛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結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6月5日凌晨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飲食店內飲酒,於同日上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
0—GFW號機車,往新竹市○○路○○巷○號9樓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騎車行徑異常,經警攔查,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當場對陳結盛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結盛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現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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