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沅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楷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陳沅楷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陳明揚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 詹森林 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開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心情激動,一時心直口快才說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06、142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屬實(見易卷第132至136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口出「你在兇什麼雞巴
」等語後,即遭警員制伏,並向警員稱「我又沒有罵誰」、「我沒有兇什麼」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36頁)。又參照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得以知悉被告係因無照駕駛且具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而遭員警攔停開單,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必然情緒不佳,而員警要求被告下車配合調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員警脫口而出一句「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被告經員警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員警之情事,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