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明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一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意旨誤論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酒駕案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