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已係五犯,酒測值0.84毫克,駕駛小客車行駛道路,誤踩油門追撞前車肇事,惡性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被告 龍仁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仁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與潮信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盧美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龍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美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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