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憑藉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乃初犯竊盜罪名,且前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刑事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並已據被害人 陳素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