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薛鳳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薛鳳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薛鳳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20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王薛鳳茂前往警察機關採集尿液採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