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傑
林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83、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文傑於民國100年12月4日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二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該路段依標誌,行車速限50公里,不得超過該速限行駛;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貿然以高於50公里之速限高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由被告林玉娟所駕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對向駛來適亦至該處欲左轉往光華二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見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被告林玉娟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許文傑則受有左上眼臉、左側頭皮、左肘、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