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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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雄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雅路往環中路方向之左側慢車道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燈之指示,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適 洪友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對向路段之左側慢車道行駛至上述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頭遂與張義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洪友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義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義雄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洪友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