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第18列所載之「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均應更正為「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點」。
㈡被告吳家睿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吳家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
107年12月2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3日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家睿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吳家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7年8月20日早上
9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山上果園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勒戒過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3日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9E113),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8月7日
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
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285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9年7月23日
8時許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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