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JAMPANINTHONGBAI(下稱其中文名:彭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彭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同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
三、另外,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彭巴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且受刑人在上揭聲請書中,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亦無意見,因此本件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及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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