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林承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承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晚上10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南下),有「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嗣後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6月27日晚上9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苗栗縣○○市○○路○○○號前路段時,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600元。
㈡查原告因本人開車行至中興路503號前,時速62公里,並未
看見測速警告標示上有限速多少公里,一直到路口才看見此路段的限速標示為50KM,當下就被三腳架拍照,煞車距離明顯不足交通法規1至3百公尺減速距離,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
、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㈡原告於109年8月21日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
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遂向舉發機關函查,經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23日以份警五字第1090023480號函復略以:「二、旨揭AGA-0231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情形查處如下:第F00000000違規通知單:AGA-0231號自小客車於109年6月26日22時4分許,行經本縣○○市○○路○○○號(本分局所在地)前,為本分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測得該車之行車時速68km/h,超過該路段限速50km/h達18km/h,遂予拍照存證,並依照片顯示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三、有關 林承漢君 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指略以:『中興路上的臨時三角架前,無完整警告標示,且警告超速限速距離過短根本無法反應就被拍照…。』一節,經查本分局員警於執行本項測速照相勤務時,均依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測照地點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提醒行駛南向車道之汽、機車駕駛人減速慢行,以維護行車安全。四、AGA-0231號自小客車車速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罰」。
㈢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舉發機關函復查證結果之後,經
審採證照片車牌可清晰完整辨識無遮掩或其它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舉發通知單均無誤繕之處,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故將查處結果函復原告。是以,道路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車流量與地形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再者,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
」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一般道路應於在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
2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倘原告於駕車行駛該路段時,未注意到警告標誌,其行車時速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駕車。
㈤又衡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
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該路段限速既為50公里,即時速51以上皆為超速,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乃為保持執法彈性,以及行政罰法微罪不舉的原則,於超速10公里以內,執勤警察得用勸導方式,而非得逕自逕將該路段明定限速加10公里做為最高限速行駛,再者原告行車時速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68公里,已超越上述法規所得容許之彈性,自無予以勸導不予舉發之適用。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警方取締超速違規不符相關規定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㈥本案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警察機關,已於照相取締地點前方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設置地點為苗栗縣○○市○○路○○○號前150公尺(南下),取締地點為苗栗縣○○市○○路○○○號前(南下),(兩處相差
150公尺),原告未能依道路設置行車速度規定駕駛,既有前揭「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
109年10月5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9年11月4日前繳納。」,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2.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原告於109年6月26日22時0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
高速限50公里之苗栗縣○○市○○路○○○號前(南下)處,遭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為證。是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62公里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員警施測地點為苗栗縣○○市○○路○○○號(南下)處
,其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有於施測地點前方150公尺處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示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9月23日份警五字第1090023480號函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查。基此,員警有於施測地點前方150公尺處明顯處設置「警52」之警示標誌,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62公里行駛,故有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施測地點前,始設置速限50
公里之標誌牌,速限之標誌明顯不足交通法規所訂100至30
0公尺之減速距離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範內容(即測速取締標誌應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係針對「警52」標誌,並非最高速限標誌,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