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瑞堯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無駕駛執照,且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被告張瑞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加梅子綠茶3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與復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戴連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