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杉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杉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說明),除更正、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而於103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之段落刪除。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同意,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 黃杉吉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段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杉吉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而於103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夜間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登記 張鴻志 所有、 曹俊永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該機車電源,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市○0路0段0巷00號住處旁藏放。嗣經曹俊永發現該機車失竊後報警,為警在黃杉吉上開住處旁尋獲,始查獲上情,並查扣該機車(警業已將該機車發還曹俊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杉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貪圖方便,不想用走的,用走的比較遠,以伊所有鑰匙發動被害人機車,並騎乘該機車回家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7年5月30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被害人曹俊永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建宏 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翻拍相片、該失竊機車藏放在被告住處旁相片、被告騎乘該機車自摔傷勢相片、被告騎乘該機車自摔毀損相片、承辦員警陳建宏107年3月1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使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犯罪事實欄未扣押之被告黃杉吉所有鑰匙1支,雖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被告業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警未能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若被告黃杉吉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加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