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在 南投縣 ○○鎮○○○○街○○號前,乘 李琇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疏於注意之際,以騎乘上開迪爵機車上前搶奪之方式,搶奪李琇淑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2300元、鑰匙1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而逃逸。嗣王俊權為規避警方查緝,遂於同年4月13日或14日17時許,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騎往臺中市○○區○○路○○○號「金馬機車行」,委請不知情之 張瑞鑫 ,將上開機車紅色外殼更換為深綠色之外殼,再委請張瑞鑫於同年月27日,前往南投監理站代辦申請變更車身顏色。另王俊權為躲避查獲,並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噴漆方式,自行將機車輪胎鋁框變更顏色為黃色,其後再變更為銀色。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沒有搶,警察聽 何森桂 講就認定是伊,要是伊有搶,怎麼會告訴何森桂,101年3月29日伊並沒有去找何森桂,打電話給何森桂,是要請求何森桂幫忙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因伊被關
2年10個月,機車比較老舊,才去換車殼顏色,輪圈也掉漆,所以才噴新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琇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1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遭1名身著淺色系衣服騎乘三陽牌迪爵型紅色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之男子,搶奪其置於上開重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現金2300元、鑰匙1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琇淑於警詢(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確實擁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迪爵型原紅色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4月13日或14日始變更深綠色,詳如後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存卷可憑,與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上開搶奪案之男子騎乘之機車相同顏色。雖經本院將員警協同被告於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口,○○○鎮○○路與明賢街口拍攝被告騎乘已變更為深綠色系爭機車之照片,與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上開搶奪案之男子騎乘機車之照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結果,因拍攝條件不相符,且原始圖像欠清晰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而無法鑑定二者是否相符,此有該局10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另核卷內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第31頁至38頁)所攝當時搶奪之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型、前方為斜板、前叉避震器是銀色直筒式及有安裝2支照後鏡之特徵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車型等上開特徵均為相符,堪認搶奪被害人李琇淑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係裝設2支後照鏡之紅色三陽迪爵型重型機車甚明。而證人何森桂於警詢時陳述:王俊權於101年3月29日那天中午到我家找我,然後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所以他就說要去犯案,拉人家皮包,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犯案,是他搶奪完後又到我住處跟我說去草屯鎮行搶,我有跟他說不要去搶人家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警提示於101年3月29日12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內錄影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岸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部騎乘紅色三陽牌迪爵型重型機車自北岸路右轉出來,往烏溪橋(草屯)方向行駛之駕駛及同日12時36分(此為監視器錄影時間)出現於南投縣○○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1部騎乘紅色三陽牌迪爵型重機車駕駛,證人何森桂均確認為被告(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王俊權在要去行搶之前有跟我講,大約在12點左右在我家霧峰路邊中投橋下講的,他有講他要去拉皮包(搶皮包),我叫他不要去,他說他沒有錢,我不知道他何時去搶,搶完之後,大約下午2、3點他又去我家找我,我問他有沒有去拉皮包,他只回答說有(見上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再次確認於101年3月29日12時36分(此為監視器錄影時間)出現於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1部騎乘紅色三陽牌迪爵型重機車駕駛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被告確於101年3月29日早上以電話與證人何森桂聯絡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至證人何森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載證人何森桂一同出去,至中午12時回到證人何森桂上開住處外,被告向證人何森桂借錢,證人何森桂回答沒有錢,被告乃於上開住處外告訴證人何森桂要去搶奪他人皮包,並於被告搶奪皮包後同日14時、15時許前去證人何森桂上開住處外,告訴何森桂已搶完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5頁、第164頁)。雖證人何森桂為最初為警鎖定之嫌犯,然核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過程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於101年3月29日7點24分47秒、7點33分28秒、7點43分03秒、7點48分02秒,14時57分44秒、15時21分29秒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0撥打證人何森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至48頁),與證人何森桂於警詢所述:都是王俊權打給我,他都是以家裡電話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手機為何等語(見警卷第50頁)相符,足認證人何森桂所述被告確於101年3月29日12時許在證人何森桂上開住處外,被告向證人何森桂借錢,證人何森桂回答沒有錢,被告乃於上開住處外告訴證人何森桂要去搶奪他人皮包,並於被告搶奪皮包後同日14、15時許前去證人何森桂上開住處外,告訴何森桂已搶完皮包等語,應為可採。另證人何森桂雖於辯護人詰問被告安全帽顏色時回答黑色,而與本件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之安全帽顏色不相同,然證人何森桂於檢察官詰問被告搶奪前後去找證人何森桂所戴之安全帽是否為同一時,證人何森桂回答不知道。是證人何森桂對於101年3月29日被告所戴之安全帽為何並不確定,而無法由證人何森桂回答被告安全帽顏色為黑色即可認定被告與本件搶奪案無關。是被告所稱證人何森桂證詞之憑信性極低,被告當日並未去找何森桂,且不可能在行搶前及行搶後告訴證人何森桂行搶之事云云,與證人何森桂所述不符,為不可採。
(三)本件作案機車於101年3月29日12時29分許起陸續於下列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①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②臺中市○○路烏溪橋頭(草屯端)③南投縣○○鎮○○路與稻香路口④南投縣○○鎮○○路與中山街口⑤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⑥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口⑦南投縣○○鎮○○路與育英街口⑧南投縣○○鎮○○路與明賢街口⑨南投縣○○鎮○○街○○號前⑩南投縣○○鎮○○○○街○○號前⑪南投縣○○鎮○○路與忠孝街口⑫南投縣○○鎮○○路⑬南投縣○○鎮○○路○○○號前⑭南投縣○○鎮○○路往中投公路方向,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31頁至38頁)。而由上開照片顯示,上開作案機車當天之行進路線為應由臺中市○○區○○路行駛,從北岸路方向轉出來入南投縣○○鎮○○路,接到成功路,繼續沿著成功路走到博愛路左轉,再左轉到中山街口,走到中正路口右轉,繼續走到芬草路、轉中正路、接太平路,再沿著太平路走到明賢街,右轉明賢街,接到中山街左轉中山街,○○○鎮○○○○街○○號前搶奪被害人,之後轉到成功路、敦和路、再沿著仁愛街接到新豐路,之後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此亦經證人即員警 許伯維 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作案機車行進路線圖2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由上開被告擁有1台三陽牌迪爵型原紅色重機車與作案機車車型、顏色相同、證人何森桂所述被告於101年3月29日12時許前去證人何森桂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外找證人何森桂,並告訴證人何森桂要搶奪皮包,並於搶奪完後告訴證人何森桂有去草屯鎮行搶等情,證人何森桂確與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有電話通聯及本件作案機車係於101年3月29日12時29分許起由證人何森桂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外開始行進一直到草屯鎮被害人被搶之處(101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及搶奪後作案機車逃亡回臺中市○○區○路線圖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搶奪被害人李琇淑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無訛。被告所辯其並沒有搶奪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不可採。
(四)另查系爭機車係於87年1月出廠,原機車外殼顏色為紅色,已如上述。然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或14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金馬機車行」,委請證人張瑞鑫將上開機車紅色之外殼更換為深綠色之外殼,再於同年月27日,委請證人張瑞鑫前往南投監理站代辦申請變更車身顏色,被告並將系爭機車輪胎之鋁圈先改噴為黃色,再變更銀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張瑞鑫於警訊時(見警卷第58頁至6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50頁)證述詳實。而系爭機車係於87年1月出廠,出廠後迄於本案發生前(即101年3月29日)均未變更外殼顏色,而本案發生後未久(即101年4月13日或14日),顏色始由紅色更換為深綠色,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而證人何森桂於警詢中陳述:在今年(即101年)4月份的某一天下午,有警方3人到我家找後,但是當時我出門找朋友不在家,後來我母親跟我講,我就打電話跟王俊權講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後來王俊權就跟我說,叫我不能講出他有搶奪的事,如果有警方去找他,他就認定是我講的,我怕他會找我及我家人麻煩,所以請警方保密等語(見警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訊時說4月間警察去找你,是月初、月中、月底?)4月初就有去找我,我都沒有遇到警察,都是我媽媽轉告我的,警察常常去我們家,我媽說隔壁的鄰居說警察常常來,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警察有問我媽媽我紅色的機車跑去哪裡,我媽說那台機車不見了」、「(偵訊時你說有跟被告講警察有去找過你,是何時的事情?)我只記得有告訴過被告,何時講的,忘記了,我媽媽告訴我之後,我在外面遇到被告,有跟他講警察有來找過我,隔幾天,我沒有印象,隔多久,我也忘記了」、「(偵訊時說被告有告訴你如果警察找你,你不要亂講話?)是的」;證人許伯維即偵查本件之員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因本件搶奪案而前去證人何森桂住處側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證證人何森桂所述因警察來訪未遇後,才將警察找伊之事告訴被告之詞,要屬實情。且被告若非有須掩飾系爭機車於某項事件之重要性,何須於案發後,證人何森桂告訴警察來找一事後,將其未發生重大損壞之系爭機車換裝其他顏色之外殼,更進而將輪胎鋁框噴漆2次更換顏色?顯見被告上開變更系爭機車之車殼、輪胎鋁圈顏色之作為,應係知悉警察即將對被告偵查本件搶奪案件,為了規避警方本件搶奪案查緝所為之動作。被告所辯係因機車老舊,而變更車殼顏色云云,實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證人何森桂尚積欠證人 李明豐 6000元,被告豈有可能向證人何森桂借錢云云,惟查證人何森桂確實在本件搶奪案發生之時積欠李明豐6000元,此為證人何森桂所自承,並經證人李明豐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何森桂有積欠證人李明豐金錢,與被告會不會向證人何森桂借錢,實屬二事,二者並無邏輯必然之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作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搶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以騎機車搶奪之危險方式犯下本件搶奪犯行,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所為自應嚴懲,復兼衡被告於犯後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上開損害非小,且尚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法應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