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第二一二八號、第二一二九號、第二一三0號、第六一0六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然經合議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二人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不知情之 詹澤儒 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以不詳之代價販賣上該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九八八號),本院認定之事實已與協商合意之事實顯有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