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柏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柏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臨床評估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2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5月30日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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