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仕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仕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又據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迄9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強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4年6月、6月,羅仕賓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就連續竊盜及強盜部分撤銷,分別改判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9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駁回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就上開妨害公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9月確定後,在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晚間7時許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揭中豐路1段231號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