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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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已經年餘,影響家中生計,且被告之父親已過世,母親靠打零工及殘障津貼過日,祖母亦需人扶養,被告前因住所遷移致遭通緝,但接到警局通知已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況同案被告 陳建華 已交保在外,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4月在案,其犯嫌確屬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非係以其無逃亡之虞,以及家人健康不佳、經濟困難及祖母需人扶養為由,與本案羈押之原因並不相關,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