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村友人 陳清宗 (已死亡)持以向其兜售之七里香樹9棵(聲請書誤載為7棵)、黃耆樹2棵,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棵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予以買受。嗣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國有竹林第85林班內甲○○工寮後方私有地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證人 陳思霖潘永昌 、陳 王水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嫌,係以證人陳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永昌、 陳王水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警方在被告居住之工寮附近現場查獲被告栽種七里香
9棵、黃耆樹2棵(製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盜採位置與現場相片)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在上開工寮附近栽種七里香與黃耆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那是我以1棵25,000元向陳清宗買來的,陳清宗先前欠我20萬元,我另外給付現金75,000元,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所稱之「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必須行為人知悉所買入者係贓物,否則,若無贓物之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在高雄縣國有竹林班地所居住之工寮附近栽種七里香9棵及黃耆樹2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即林務局林班巡視技術士陳思霖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惟該七里香及黃耆樹是否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若是,被告買入時是否知悉為贓物,而有贓物之認識?厥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關於本案七里香及黃耆樹之來源,證人陳思霖於警詢時證稱:「該樹木不是原生種,依我的專業判斷,是在林班地竊取」等語,偵查中證稱:「被告私有地有整理過,光禿禿,只有種9棵七里香及2棵黃耆樹,不可能長出那種樹,一定從別的地方移植過來,我們懷疑是從林班地挖出來,但沒有當場捉到」、「(從樹的形狀,是否可以認出來?)大概都可以認出,從七里香樹型有向下彎曲的情形,表示長在峭壁邊,是在地形比較不好的地方長出來,黃耆樹就不確定了。我確定七里香是我們林班地的樹種」等語(見偵查卷第26-28頁)。以證人係在該林班地從事林班巡視之工作,負責濫墾、濫伐、竊獵等職務,已有9年經歷(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26頁筆錄),對於該林班地重要樹種、外觀及分佈情形自有相當瞭解,是被告所種植之七里香固可能自林班地盜挖而來,然七里香為台灣原生植物,普遍生長於台灣低海拔地區,非林班地所獨有樹種,證人陳思霖未能明確證明扣案七里香究何處林班地所失竊,自難認係贓物,又證人陳思霖亦無法確定黃耆樹2棵是否自其巡視之林班地所盜挖竊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黃耆樹係因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尚無由成立故買贓物之罪。
(三)縱本案七里香雖得認定為贓物,惟仍須被告買入時具有贓物之認識,始能成立故買贓物之罪。查被告供 陳該 9棵七里香係向友人陳清宗以每棵25,000之價格所購買,因陳清宗先前積欠伊20萬元,乃另支付陳清宗75,000元(此為包含2棵黃耆樹之價格,合計11棵)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同村務農友人潘永昌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1次陳清宗曾經載運七里香、黃耆樹給甲○○,當時我在做甲○○的除草工作,我有看見陳清宗拿錢給他,多少我不知道,是一疊錢,應有7、8萬元,當時甲○○拿了錢就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4-36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王水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借錢說要去買樹,買什麼樹我也不知道,他跟我借75,000元,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6-37頁)。準此,被告陳稱確有支付陳清宗75,000元購買七里香之情,應堪認定。至於陳清宗是否另積欠被告20萬元一節,陳清宗業已意外死亡,被告雖未提出證據佐實其說,惟被告與陳清宗為同村友人,並陳稱與陳清宗為國小國中同班同學,足見2人有相當交誼,而一般朋友有借貸或金錢往來,未必錙銖必較,有時口頭承諾,未立書為證,尚屬常見。又被告遭警查獲當日即直稱有上開金額交易之情事,迄至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一貫,故尚非全無可信。且聲請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係以每棵25,000元之代價向陳清宗購入,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四)至於被告以每棵25,000元之價格向陳清宗買入七里香,是否為一般正常交易,市價行情是否差距過大,而足認被告以遠低於市價購入,對該七里香為贓物應有認識之爭點。證人陳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以50年以上的七里香1棵約40萬元,市價共計200萬元,七里香之樹齡都在50到150年間,每棵都在20萬元以上,是作園藝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7頁),果若無訛,被告以約10倍甚至20倍以上之差價,買入上開七里香,自難謂毫無贓物之認識。惟按觀賞、造景等園藝所用之樹種,除樹體健康之基本要求外,樹齡之高低、樹高樹寬如何、樹型外觀有無特殊性、是否具有藝術價值等,均是一般交易議價時考量之重點,有時因樹種稀有及各人喜好或流派之不同,主觀價值亦差距頗大。本件證人陳思霖固已在林務局任職9年,惟從事工作及任務係林班巡視,負責濫墾、濫伐竊獵等職務,其對於七里香市價行情多寡,固難謂毫無認識,惟仍非高價樹種鑑價之專業人士,其對於本案七里香樹齡之判斷相距高達100年(50年到150年),價格判斷差距達1倍(每棵20萬或40萬),可見一二。尤其依查獲之七里香照片顯示,已枯死4棵,其餘尚未能確保健康存活,樹體健康狀態已有疑慮,且其不分各七里香關於樹齡、樹型、大小、外觀等客觀因素之不同,直稱每棵價值都在20萬元(或40萬)以上,亦嫌無據。是無論從證人之專業背景及所述憑依,均難遽認本案查獲之七里香確有如其證述之市場價值。從而,被告以每棵25,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七里香,縱為贓物,仍乏證據證明其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獲之黃耆樹2棵不能證明為贓物,七里香9棵固堪認係贓物,但依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仍無法推認被告購入時具有贓物之認識,本院無從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撤銷簡易庭之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對陳清宗所出售之七里香來源並無法明確交待。再者,據證人潘永昌證述:陳清宗係以幫忙父親種植梅樹、 李樹 為業,並未從事七里香、黃耆樹等買賣等語,而被告自承與陳清宗為同村、同學關係,又曾借貸20萬元予陳清宗,故2人具有一定之交情,被告理應知悉陳清宗並未從事七里香之種植與買賣事業,而陳清宗竟能1次販售七里香及黃耆樹多達11株,且非平常交易之盆栽而係整株大樹,此筆交易顯然有異,被告竟仍予以買受,足見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若謂其不知系爭七里香乃屬贓物之林,令人殊難置信等詞。惟查被告係向已故之陳清宗購入上開七里香及黃耆樹,已如前述,則被告對陳清宗出售之上開樹木來源,本無從知悉,尚難僅憑被告對於上開樹木之來源無從知悉乙節,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又上開樹木究竟係在何林班被盜挖,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樹木之被害位置圖,亦難僅憑被告1次購入11株樹木乙節,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
w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