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4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澎湖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尚有共犯未到案以及查明爆裂物來源為由而准予延長羈押,然本案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或藏置爆裂物之犯行,原裁定自有未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本件抗告人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乃由原審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原審於檢察官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尚有共犯未到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聲請延長羈押2月後,經原審開庭訊問被告結果,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並無持有或藏置爆裂物之犯行以及有無共犯參與云云,均為審判法院日後審理之事項,非抗告程序所得斟酌。抗告人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 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