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08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燕季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琬瓊
楊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楊琬瓊、楊泰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2,960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7,883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楊泰芳應給付上訴人362,475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041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104年9月7日由被上訴人楊琬瓊、楊泰芳等人所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有關「臺北市○○街○○○巷○○號4樓(下稱瑞安街房屋)同意由被上訴人楊琬瓊過去及後使用」應予變更廢棄;(三)被上訴人楊琬瓊、楊泰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2,960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7,883元,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系爭同意書中有關「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過去及之後繼續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及990地號土地(下合稱臺南東安段土地)」應予變更廢棄;(五)被上訴人楊泰芳應給付上訴人362,475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041元,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就按月給付之請求部分,屬於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性質,應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則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0,880元【計算式:7,883元×12月×10年=945,960元;6,041元×12月×10年=724,920元,945,960元+724,920元=1,670,880元】,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其他金額後為2,506,315元【計算式:1,670,880元+472,960元+362,475元=2,506,315元】,則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6,315元。又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變更廢棄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瑞安街房屋及臺南東安段土地之利益,是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核定之,惟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均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地之使用利益,是先、備位上訴聲明核屬同一,備位上訴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6,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再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