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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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慧君
曾慧雲曾慧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慧君、曾慧雲、曾慧萍及案外人 曾志豐 為兄弟姊妹,曾慧君與證人 劉念郅 為夫妻。曾慧君因懷疑告訴人 彭秀群 與劉念郅有曖昧關係,遂邀集曾慧雲、曾慧萍、曾志豐、案外人 范國泰 、劉念郅、彭秀群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談判,因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曾慧君、曾慧雲、曾慧萍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慧雲持寶特瓶毆打彭秀群頭部,並由曾慧君、曾慧萍徒手抓扯彭秀群頭部撞擊地面,致彭秀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慧君、曾慧雲、曾慧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慧君、曾慧雲、曾慧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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