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1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403號、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君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景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同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由名為「遠*陽」之人收受,再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 孫毓斌 訛稱為麗寶樂
園線上購物人員,因公司會計帳務發生錯誤,需要線上刷退云云,復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孫毓斌,要求操作ATM作退款動作,致孫毓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081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2月1日21時1分許,致電 鍾志明 ,訛稱其於網路購
買書籍誤簽為連續扣款,之後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告知解除程序云云,致鍾志明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22時43分、23時9分、23時16分、23時32分,存入2萬9,000元、3萬元、2萬9,985元、1,000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及分別於同日23時26分、23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26分)、翌日0時22分,存、匯入2萬8,985元、985元、2萬9,989元至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以上共計14萬9,944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9,933元),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7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致電 鄭謹馨 ,訛稱為麗寶樂園
、花旗銀行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導致多刷12筆帳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鄭謹馨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20時18分及2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翌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萬9,988元、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2萬9,988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7年12月1日,致電 許貝筠 ,訛稱為麗寶樂園人員,因信
用卡扣款錯誤設定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刷退云云,致許貝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張君宜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毓斌、鍾志明、鄭謹馨、許貝筠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
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君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孫毓斌、鍾志明、鄭謹馨、許貝筠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孫毓斌被害事實部分,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鍾志明、鄭謹馨、許貝筠之被害事實,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提供帳戶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騙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被告係經濟上之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
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方法、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被告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被告主觀上純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